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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 為加強對“中國名特優商品”評價認定事項的管理,保證“中國名特優商品”評價認定工作對應用者、消費者的公共利益,維護中國名特優商品公平合理、有序競爭的市場環境,根據國家質檢總局、國家標準委《關于培育和發展團體標準的指導意見》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參加了“中國名特優商品”評價認定的商(產)品,從事生產、貿易、銷售活動的,適用本辦法。
第二章 中國名特優商品評價認定
第三條 中國貿促會商業行業委員會名特優產業發展中心(以下稱:中心)負責“中國名特優商品”評價認定、標識應用的組織和管理工作。
第四條 “中國名特優商品”評價認定流程:
1. 申請
1) 申請人登陸“中國名特優商品認定與防偽追溯管理平臺”官網www.cfhqs.org.cn ,下載填寫《中國名特優商品評價認定申請表》。
2) 申請人向中心提交《中國名特優商品評價認定申請表》,中心經初審后發放《中國名特優商品評價認定受理通知函》(通知是否受理)。申請人根據受理通知函內容,提交《中國名特優商品評價認定自評表》、《中國名特優商品評價認定單位承諾書》并按《參與評價認定企業提供資料清單》的要求提供其他相關資料。
2. 審核
1) 中心對申報材料進行評審,審核通過后,簽訂《中國名特優商品評價認定合同》(簡稱:認定合同),繳納服務費用。
2)中心根據《名特優商品評價規范》(T/CCPITCSC 001-2016),組織專家對申報商(產)品進行審核,并將審核結果進行為期15天的官網公示,無異議后視為審核通過。
3)審核通過后頒發《中國名特優商品認定證書》,辦理防偽追溯標志使用手續。
4)審核不合格,認證費用全部返還,并附審核報告。企業可根據審核報告進行整改,符合條件后可再次提請審核,補繳費用。如不再復審,則無需交費。
5)30個工作日內完成全部審核過程。
3.復檢
1)《中國名特優商品認定證書》有效期為3年,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,中心向企業發出《中國名特優商品復檢通知書》。
2)企業在收到《中國名特優商品復檢通知書》后,應按照《中國名特優商品評價認定合同》規定,提交復檢材料及費用到中心進行復檢。
3)復檢通過后繼續享有《中國名特優商品認定證書》及防偽追溯標識使用權。
4)復檢未通過,取消“中國名特優商品”稱號,凍結所有使用權限,責令企業限期30個工作日內進行整改,通過復檢后恢復相應權限。整改工作最多不超過兩次。如還不能通過復檢,永久不再受理。
第五條 “中國名特優商品”標識的應用:
1. 將中國名特優商品標識應用在商(產)品外包裝上;
2. 應用在企業商(產)品宣傳推廣的媒介上;
3. 其他合法的傳播途徑上;
4. 未經評價認定和授權的企業不得使用中國名特優商品標識。
第六條 現場審核與檢查
1. 中心聘請專家組成專家委員會,并由專家委員會對“中國名特優商品”實施調查和認定。根據專家委員會的建議,中心可以委托國家認可的質量檢驗機構,實施有關產品的技術檢測。專家委員會對中心負責。
2. 中心將根據不同商品(產)的特點、屬性作出決定,個別或特殊商(產)品需要專家進行現場審驗考核;
3. 為保證“中國名特優商品”的穩定性和一致性,中心將不定期組織專家進行復檢或抽檢;
4. 參與“中國名特優商品”評價認定的企業,必須配合中心的專家現場審核、復檢及抽檢,提供的資料、文件和數據必須客觀、真實、完整。
第三章 中國名特優商品使用者的義務
第七條 企業經營“中國名特優商品”,應按照《名特優產品評價規范》團體標準(編號T/CCPITCSC 001-2016),規范管理。
第八條 不得有損毀、侮辱“中國名特優商品”稱號的行為發生。
第九條 獲得中國名特優商品認定的企業,必須嚴把質量關,不得有偷工減料、以次充好的行為發生。
第十條 獲得中國名特優商品評價認定的企業,不得故意制假售假。
第十一條 嚴格遵守本辦法。
第四章 罰則
第十二條 未經評價認定或授權擅自使用“中國名特優商品”稱號的使用者,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4款的規定,予以追究知識產權侵權行為;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責任。
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“中國名特優商品”稱號的使用者,中心酌情予以警告、責令整改,情節嚴重的處以1,000元以上5,000元以下罰款。
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“中國名特優商品”稱號的使用者,由中心處以10,000元以上30,000元以下罰款,或處以已銷售產品的100倍罰款,就高不就低。取消“中國名特優商品”稱號。
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“中國名特優商品”稱號的使用者,取消“中國名特優商品”稱號,并由中心處以30,000元以上100,000元以下罰款,或處以已銷售產品的100倍罰款,就高不就低。造成損害的,承擔賠償責任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貿促會商業行業委員會名特優產業發展中心負責解釋。
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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